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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志法律法规汇编

时间:2022-11-09 13:05      浏览次数:       来源: 无锡市档案局      字号:[ ]

信息索引号 01400730X/2022-00015 发文日期 2022-11-09 公开日期 2022-11-09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档案史志馆 公开形式 网站、文件、政府公报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综合政务--机关事务 体裁 公告
关键词 文史,出版,机关,公文,会议 文件链接
内容概述 地方志法律法规汇编 无锡市档案史志馆编 2022年10月 目录   地方志工作条例……………………………………………3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9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7号 ...

  

 

  

 

  

 

  

地方志法律法规汇编

  

无锡市档案史志馆编

  

202210

  

目录

  

 

  地方志工作条例……………………………………………3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9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467

  

 

  

 

  现公布《地方志工作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六年五月十八日

  

地方志工作条例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发扬中华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地方志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编纂的地方志,设区的市(自治州)编纂的地方志,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编纂的地方志。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推动方志理论研究;

    (五)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第六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编纂的总体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第八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人员实行专兼职相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一轮地方志书编修工作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在编纂地方综合年鉴、搜集资料以及向社会提供咨询服务的同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的续修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二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列入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方可以公开出版。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重点审查地方志书的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对地方志书进行审查验收的主体、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部门批准,方可以公开出版。

  第十四条 地方志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实物等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修志工作完成后,应当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六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积极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可以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有关规定。

    国务院部门志书的编纂,参照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7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189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12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8921

  

江苏省地方志工作条例

  201892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促进地方志的开发利用,发挥地方志记录历史、传承文明、资政育人、服务发展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志,包括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地方志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查推动地方志工作;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制,配备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将地方志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推动全省地方志事业平稳、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指导、检查和督促地方志工作;

  (二)组织编纂地方志;

  (三)征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整理、出版旧志;

  (四)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和资源开发利用,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社会提供服务;

  (五)组织开展地方志业务培训、理论研究、宣传教育和对外交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编纂地方志。

  地方志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七条 地方志书每二十年左右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一年一鉴、逐年编纂。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地方志书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拟定地方志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坚持正确方向,遵循存真求实、确保质量的原则,做到全面客观、真实可靠、科学严谨、合法合规,不得篡改历史事实,不得杜撰历史事件。

  地方志编纂人员应当恪尽职守、据事直书、忠于史实、保守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

  第十条 编纂方案确定的承担地方志工作任务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编单位),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保障工作条件,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承编单位的编纂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检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人才引进、兼职人员聘用、志愿服务、培训、激励等制度,建设专兼职相结合的地方志人才队伍。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专家库、人才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熟悉地情的社会公众参与地方志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专业机构承担地方志编纂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应当建立资料积累制度,收集文字、图表、照片、音像、实物等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编写资料长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组织对相关音像资料进行整理汇编。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编单位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指定专职人员负责保管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将资料和文稿依法移交同级档案馆或者方志馆保存、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地方志,应当公开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

  第十六条 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具体审查验收办法由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开出版。

  第十七条 地方志的著作权由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地方志工作机构、承编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参与编纂、评审的人员支付报酬。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或者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公共场馆内开辟专门区域,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地情展示和地方志的收藏研究、开发利用。鼓励建设数字方志馆。

  第十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方志馆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证书,并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信息化建设纳入当地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地方志信息化建设。

  省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地方志全文数据库和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方志馆、地方志资源共享平台应当完善服务功能,公示服务范围和方式,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提供查阅、摘抄、下载、复制、检索等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的开发利用纳入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推动地方志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和创新性发展,为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供丰富、优秀的精神文化产品。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整理出版旧志、编写地方志简本和地情资料、制作音像制品、举办展览等形式,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传播技术,进行地情宣传和地方志文化传播,引导全社会读志、用志、传志。

  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影视作品及其他文学艺术创作和文化交流,传播地方历史文化。

  第二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基础理论和编纂实践研究。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合作,开展地方志理论和地情研究。支持高等院校开设地方志课程。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国外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档案馆、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的学术交流与合作,扩大地方志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地方志优秀成果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编纂地方志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已经出版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同级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一)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

  (二)篡改历史事实、杜撰历史事件的;

  (三)要求地方志工作机构和编纂人员在地方志中作虚假记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编纂方案的要求完成编纂、供稿等工作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将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各类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损毁、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或者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自然灾害,具有独立存史价值的重大事件、活动,以及独特的地域文化、地情特色,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决定编纂地方专题志书。

  地方专题志书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按照本条例有关地方志书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鼓励组织编纂部门志、行业志、乡镇(街道)志以及村(社区)志等其他志书,鼓励部门、乡镇(街道)编纂年鉴。

  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应当编纂志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编纂。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指导。

  本条规定的志书和年鉴的编纂、开发利用和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121日起施行。

  

 

  

无锡市地方志工作规定

  

 

  

2010 925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 108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发布

  

2010 12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志工作,推动地方志事业持续、有序、健康发展,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江苏省实施〈地方志工作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市、市(县)、区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市、市(县)、区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市、市(县)、区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承担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充实工作人员。

  第五条  市、市(县)、区地方志编纂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的组织和协调。

  第六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地方志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二)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四)搜集、保管、统计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出版旧志和其他地情文献;

  (五)组织、指导、推动地方志理论研究,培训地方志编纂人员;

  (六)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七)开展地情调查研究,编写地情文献;

  (八)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做到存真求实,确保质量,全面、客观地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拟定的本级地方志书编纂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九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条   地方志书一般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

  每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完成后,一般每5年左右组织一次地方志书资料长编的编写,为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做好资料准备。

  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撤销的市(县)、区地方志书,适时组织编纂新设的市(县)、区地方志书。

  第十一条  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纂工作列入年度工作计划,明确分管负责人,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件,并接受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与工作督查,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完成地方志的资料收集整理、考证、初稿编纂、报送等工作,并对所编纂的地方志初稿质量以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资料征集制度,及时征集和妥善保存文字、口述资料以及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等资料,有关单位(含中央以及各省、市驻锡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查阅、摘抄、复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不符合档案开放条件的除外。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被采用或者收藏的,可以获得适当报酬,享有署名权及资料优先利用权。鼓励单位和个人无偿提供地方志资料。

  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十三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征集的资料以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指定的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编纂工作完成后,已设立方志馆的,应当移交本级方志馆保存、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征集的资料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损毁。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方志馆。

  第十四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发生变动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本级人民政府未确定地方志工作机构的,应当将所存资料移交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保存。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撤销、合并或者消亡的,应当依法将所存资料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保存。

  资料移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出让或者据为己有。

  第十五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以及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规划的地方志书经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出版。

  审查验收按照规定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以及验收制度。初审由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复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组织,终审由本级地方志编纂委员会会同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地方志书按照终审意见修改后,报原终审单位进行验收。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还应当组织有关保密、档案、统计、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参加。

  地方综合年鉴经本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审查验收合格,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编辑出版。

  已通过验收的地方志,未经原验收单位同意不得擅自修改。

  第十六条  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有关规定,其著作权由组织编纂的地方志工作机构享有,参与编纂的人员享有署名权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组织编纂出版乡镇(街道)志、部门志、专业志等其他志书。

  前款志书在组织编纂前,编纂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告,接受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督查,确保志书的编纂质量。

  第十八条  编纂的各类志书、年鉴以及其他地情文献出版物(包括电子版),在出版后2个月内应当报送所在地地方志工作机构和无锡市方志馆保存,每种出版物各报送20套(本)。

  第十九条  地方志工作应当为地方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开拓社会用志途径,开展地情研究和咨询活动;通过建设资料库、网站等方式,加强地方志工作的信息化建设。

  已编纂出版的地方志应当及时加载到政府门户网站中。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利用上述资料库、网站查阅、摘抄地方志。

  向社会公布地方志资料,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媒体对公众交流或者发布的非本年度地情信息,与地方志记载有出入的,应当与地方志工作机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以及优秀地方志成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市、市(县)、区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承担编纂任务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督促其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文稿编纂任务的;

  (二)无故不报送或者拖延报送地方志资料的;

  (三)故意提供虚假资料的;

  (四)不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督查或者拒不执行督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文稿存在严重问题的;

  (六)资料征集或者保管不当的。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进行审查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0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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